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6號
債 權 人 廖光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顯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本件債權人
究係「廖光陽」或係「升暘科技有限公司」。如係後者,請
補「債權人升暘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並具狀列債權人升暘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陳報債務人「金
翔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債務人「金翔輪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給
付貨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
票或收據)㈣請確認本件債務人究為「陳顯榮」或是「金翔
輪有限公司」。並補正對債務人之原因事實請求釋明資料。
(卷內會議紀錄所載㈠寶島案件其內容均未載有金翔輪有限公
司應付貨款之內容,僅有陳顯榮之簽名,無從認定是何人應
負擔債務及何種債務。)」,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補正,然所附證物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
,其補正之採購單、客戶資料,亦非個人間之交易紀錄,難
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
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促-31346-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