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管支材,如返還
不能,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鋼管支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鋼管支材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損害金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則此部分損害金
應為37萬4,400元(計算式:1,600元×234天=374,4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800元(計算式:340,000+200,400+37
4,400=914,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補-223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