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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訴-34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管支材,如返還 不能,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鋼管支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鋼管支材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損害金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則此部分損害金 應為37萬4,400元(計算式:1,600元×234天=374,4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800元(計算式:340,000+200,400+37 4,400=914,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2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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