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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被 上訴人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54,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2-訴-249-2024110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謝魁鑫 被 上訴人 陳貞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3,050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寮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案發路口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直行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左膝與左眉撕裂傷(各為3公分、2公分)、左手、左膝、左 臉及人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6,209元損失外,尚受有中藥材費用7,800元、9個月( 休養期間)又37天(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出院後3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詳 如附表),經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暨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 故事應負擔7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9, 923元、出院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勞 動力減損870,786元、中藥材費用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95,592元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且應負擔70%賠償責任,但 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 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00元、 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用品費 用6,209元,已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爭執 ;就上訴人再請求之中藥材費用7,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 ,460元,亦無爭執。惟就出院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於超過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給 付;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方經鑑 定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故應於該時起算至119年12月31日止 ,且上訴人為髖、踝部受損,屬第11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 應以11%計算;復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往來紀錄,僅為入 帳情形,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 23,100元計算。  ㈡另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上開金額 應自判准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843,82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2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 108年12月9日,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7日 );於108年12月9日至漢銘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嗣108年12 月30日方出院,共計住院22日。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費用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間以每月23,100元計算,於109年 度以後以每月23,8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如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減損期間應算至119年12月31日 。 ㈦上訴人於出院後如有全日看護需要,以每日1,800元為看護費 用。 ㈧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中藥材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7,800元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負擔5,4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69,923 元、全日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 70,78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理賠金114,159元應自賠償金扣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至第 323頁、第33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理治療收據、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已如前述。又就其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出院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於108年11月2 6、27日進行手術及縫合治療,並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 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9日,再於同日轉至 漢銘醫院復健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乙節,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 12月30日)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舉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出院後9個月仍屬不能工作等等,然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 08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即上訴人 )因上述原因,患肢不可負重,須保護,宜休養3-6個月」 等語;漢銘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0至本院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於0000-00-00出院,共22日,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 間需視治療狀況追蹤評估與延續時間,後續建議復健科門診 治療追蹤,需乘坐輪椅及復康巴士」等語,可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休養期間,並無記載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必然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審另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依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所受傷勢鑑定其 合理休養期間,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左 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內固定手 術,依其傷勢推估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之後再接受復 健治療2個月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參以臺中榮總為上開鑑定時,已審酌上訴人各該醫 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影像資料、被鑑定人即上訴人 鑑定日現況,並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本件鑑定,上開鑑定結 果自屬較為可採。是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於出 院後尚須休養4個月、復健2個月,可認上訴人於出院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即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 日)。  ⑶基此,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 及出院後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不能工作,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度以每月23,10 0元、於109年以每月23,8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108年度部分工作收入(即108年 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損失為28,490元(計算式:23, 100元×37日/30日=28,490元),109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 (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42,800元(23,800元×/ 6個月=142,800),共計171,290元(計算式:28,490元+142 ,800元=171,290元)。  ⒉出院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固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等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住院時暨出院後2-3個月 宜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29日門診追蹤時,病歷已 記載上訴人能使用助行器移動(病歷記載「able to ambula te with walkers」,見原審病歷卷第449頁、第451頁)。 堪認於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後已能利用輔助用具移動,其 生活自理能力實無仰賴全日看護必要。  ⑵又原審就上開事項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其認:上訴人 骨盆、左下肢創傷術後會造成行動、自理能力受影響,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有上開鑑定書 可參;上開鑑定結果,除係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鑑定外,復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內容相允,是認上開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顯然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 計算乙節,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半 日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結果, 經其函覆半日收費一般為1,200元至1,300元,有上開工會11 3年8月5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2號函可參(見二審卷第315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1,200元計算(見二審卷第322頁) ,是認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⑶基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 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x30日)+(半日看護 費用1200元x30日)=9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 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勞動力減損程度並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作為其依據,則原審函囑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僅因上訴人 失能等即為11級,即認其勞動力減損為38.45%(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顯然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 由。故本院檢附上訴人學、經歷、病歷資料等件函囑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經其補充鑑定認: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再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綜合認定 個案下肢全人障礙為12%;並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認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 比為23%,有臺中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二審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 實施鑑定,且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 校正,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以 上開減損比例作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執其六輕材料配送、文蛤養殖收入總額,作為其勞 動力減損之薪資計算。然參以證人謝開亮於原審證稱:其為 上訴人堂哥,與上訴人略有往來,上訴人以前有上班,108 年間因其在王功有魚池,所有有給其哥哥從事,其哥哥有跟 其說有找上訴人來幫忙工作,上訴人家有開雜貨店,雜貨店 是上訴人、上訴人媽媽一起做,上訴人負責補貨,但上訴人 收入若干,與上訴人母親如何分配雜貨店收入,其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又上訴人舉證之存 摺內頁影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蔗農 分糖對帳單(見附民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僅 能認定其於106年12月27日有經台糖公司轉入一筆收入105,3 76元,其餘往來明細僅見金額無從得知來源;且依上訴人於 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情形,僅有107年間有經錠昌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薪資31,680元,於108年間經達昌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東全工程行分別給付132,240元、38,00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本院憑上開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 有其主張收入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於108年薪資所得亦有170,240元( 計算式:132,240元+38,000元=170,240元),是應以上訴人 能開始工作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則上 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所造成之 勞動力減損起算日,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不能工 作期間結束,而能開始工作之109年7月1日開始起算,並以 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薪資應 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鑑定減損 後起算等等,自非可採。  ⑶據此,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其每年薪資收入減損即 為65,688元(計算式:23,800元x23%x12月=65,688元),兩 造並已同意勞動力減損損失算至119年12月31日。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565,740元【計算方式為:65,688× 8.00000000+(65,68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565,73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 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 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及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219頁),暨兩造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4,33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 元+交通費用214,1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 1,200元、生活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工作 損失171,29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力減損565, 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44,3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對造請求賠償。 經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30% ,循此,上訴人於過失相抵後應負擔賠償責任為1,291,034 元(計算式:1,844,334元x70%=1,291,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賠金114, 159元,則其得請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經計算 結果,應為1,176,875元(計算式:1,291,034元-114,159元 =1,176,875元)。從而,扣除原審判准金額843,825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050元(計算式:1,176,875元-8 43,825元=333,0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 人就上開原審、本院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請求自調解期日即 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9年11月 10日(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6,875元(含原審判准之843,825元)及其中843,825元 自109年8月7日起、333,05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於本院請求金額 出院全日看護費用 【(1,800元x30日x3個月)-原審判准54,000元】x70%=75,600元 75,600元 工作損失費用 【(108年度:23,100元x37日/30日)+(23,800元x109年度再3個月)】x70%=69,923元 69,923元 勞動力減損 六輕收入181745元(38,848元+29,653元+35,957元+36,490元+40,797元=181,745)及文蛤養殖收入350,000元計算。 計算式: 【181,745元+(350,000元x7/8)】÷12月×133月x70%=870,786元 870,786元 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650,000元-原審判准500,000元】x70%=105,000元 105,000元

2024-10-28

CHDV-111-簡上-161-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 輕廠區(下稱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下稱「碼槽區」) 中標註「錠昌」字樣之施工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7,986元,其中1,084,752元,自民國11 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碼槽區」中所示施工架返還原 告之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216,95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2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 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 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借欲將 其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峻碩工程行施作,以峻碩工程行名義 ,致原告誤認係峻碩工程行向原告取用施工架,甚至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存放於台塑六輕廠區倉庫內之其他施工 架,使用於被告承攬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工程名稱 :9RMR02M3,工程地點:E10段48〜58柱鋼構)及「DCU煉油 廠」(工程名稱:51140KMD)等工程以賺取高額報酬,經原 告發現後,被告因擔心遭原告追究法律責任,承認無權占有 ,及簽立證明書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並於110年2月22日提出 信隆工程行/租金給付證明書(下稱「租金給付證明書」) ,惟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所計算之租金數額,故兩造未達成合 意。 ㈡、又兩造會點被告使用施工架數量,僅在確認數量而已,至於 清點數量完成後,並不免除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將施工架返 還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義務,且於被告返還施工架後,始可 謂已清償其債務。因此,被告既有清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及返還施工架)之責,除應給付使用租金外,依 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有將施工架載運至原告之 住所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 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架之租 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因「碼槽區」特殊施 工環境,是原告與峻碩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方約定以6個月 為一期計算租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經過5次6個月及2個月期間(即32 個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碼槽區」部分為1,157,069元【計算式:2169.50 4KL×100×(5+2/6)期=1,157,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之施工架數 量為2169.504KL。又「DCU煉油廠」4434.03KL之原告施工架 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返還,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 架之租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則自109年10月 1日至110年8月4日止,已經過3次3個月及1個月4天(即共10 個月4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DCU煉油廠」部分為1,497,076元【計算式: 4434.03KL×l00×(3+l/3+l/3×4/31)期=1,497,076】。  ⒊倘鈞院認為搭架完成,除計算搭架費用外,後續尚未拆除期 間之費用以延遲費用每KL單價18元每月計算,則本件「碼槽 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2,278元【計算式:2169. 504KLxl00元+2169.504KL×l8元×(32個月-6個月)=1,232,27 8元】,而「DCU煉油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38 9元【計算式:4434.03KL×100元+4434.03KL×l8×(10個月4天 -3個月,即7個月又4天)=1,105,074】。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分別承包「DCU煉油廠」(工程編號:51 140KMD,下稱A工程)、「碼槽區」(工程名稱:9RMR02M3碼 槽區E10段48〜58柱鋼構/管線除銹油漆,下稱B工程),被告 將其中B工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峻碩工程行因需用大量 施工架,遂與原告訂有B工程之施工架供給契約,惟嗣因峻 碩工程行之外籍勞工無法進入「碼槽區」,故由被告另派人 力施工搭建,施作之初是由原告將物料送至「碼槽區」,後 由被告自行至原告物料暫存場取料,取料時均有向原告聯繫 ,且有經過其同意。從而,施工架之來回運輸均由原告公司 負責,承租方拆架後即由原告公司負責運輸,本次係因被告 公司趕工,故由被告先自行派吊車載運施工架,載運之費用 再從承租費用中扣除,而非由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將施工架交 還予於原告收執,故被告拆架完畢,雙方清點數量完畢,原 告自可以自行取回料件,被告已交付施工架。 ㈡、原告本件請求「碼槽區」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⒈就「碼槽區」使用施工架數量2169.504KL部分,被告並無爭 執,又被告與峻碩工程行簽有施工架之租賃契約,此部分為 原告所知悉,且經過其同意,原告與峻碩工程行間成立施工 架之租賃契約,峻碩工程行又將原告之施工架轉租予被告, 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人,且被告於使 用完施工架後,即將施工架拆卸下來,111年7月26日由被告 工程行之楊文欣、陳政賢,原告公司之吳柏賢、沈秉穎雙方 共同會點,並做成會點數量清單,既雙方已清點數量完畢, 原告可自行取回清單中之所有料件,被告並無任何阻攔或禁 止原告載回之行為,被告並無占有原告之施工架,上開之施 工架亦非被告所保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兩造均同意施工架以每1KL單價100元計算,而延遲拆架費用 應依照台塑六輕廠區與各廠商簽訂之公版合約計算,其中項 次14記載:系統(輪扣式)鋼管架線廠延遲拆除置放費,每 KL為18元,而非如原告所指每六個月或三個月計算一次。且 依原告公司當時管理物料之經理即第三人許哲源,於110年2 月6日在臺西分局就竊盜案件作證時,亦明確表示遲延費用 為每月18元/1KL,顯非如原告所稱三個月或六個月計算一次 。  ⒊就「碼槽區」施工架租金及遲延費用問題,原告使用之施工 架數量為2169.504KL,租金之計算係從鷹架搭建完成時開始 計算,被告搭建完成之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完全拆除之 時間為111年6月27日,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為 承租期間,租金為216,950元(計算式:2169.504KL×100元= 216,950元),延遲拆架之期間為110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 7日,共13個月,遲延拆架費用為507,664元(計算式:2169 .504KL×l8×l3=507,664),合計724,614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DCU煉油廠」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就「DCU煉油廠」部分施工架使用數量,原告從起訴至今僅 依據被告先前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書」及109年12月29 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使用施工架之數量為4434.03KL,被 告提出4434.03KL僅係為簡單計算並給付租金,然原告並未 接受,既原告未接受,即不得以未達成共識之租金給付證明 書來認定被告施工架之使用數量。且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 紀錄2、4點分別明確記載「2.DCU現場會點架料有使用到錠 昌架料(有標示)與信隆架料合搭共有16座約4434.03KL」 、「4.DCU現場16座架台兩家廠商合搭部分,錠昌只有立柱 、橫行及枰枒。」,可知16座架台係兩造合搭,數量合計約 4434.03KL,實際承租使用之施工架數量遠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4434.03KL,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康博淵於偵訊中證稱立柱2500支 以連續鷹架的方式搭建,至多2000KL左右,不可能到4000KL 等語,可知被告使用之施工架數量至多為2000KL,租金之計 算係從搭建好開始起算6個月,被告搭建鷹架完成及拆除之 時間詳如被證八,並整理如附表,此為監工何昭憲所紀錄, 完全搭建完成至完全拆除之期間均無超過6個月,故租金為2 000KL×l00元=20萬元,並無延遲拆架費用之問題。 ㈣、原告為提供施工架之廠商,施工架自應由原告送至施工地點 ,並於拆架後自行載回原告公司,且原告本應將施工架載至 被告搭架之地點,後原告同意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施工架 ,運輸費用再從租用施工架部分扣除,故運輸費用128,500 元及吊掛指揮手58,750元(共23.5天),共計187,250元( 計算式:128,500+58,750=187,250),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承包A、B工程,被告將其中B工 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因B工程需用大量施工架,故峻碩 工程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嗣 因峻碩工程行外籍員工無法進入廠區施作,B工程改由被告 自行施作,被告並有前往原告處自行載運施工架;原告曾對 被告之負責人楊育隆及其兒子楊文欣分別提起竊盜告訴、詐 欺告訴,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兩造同意施工架以每KL單價100元計算等情,此有「 工程合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施工架,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施工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沈秉鋐於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峻碩工 程行與我(錠昌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後,因告知我公司經理 許哲源,無法進入碼槽區,把施工架物料部分需由上包信隆 工程行配合搬運進入碼槽區,之後信隆工程行聯繫我公司, 以峻碩工程行名義和公司經理許哲源進行相關載運的事宜… 」等語;依原告公司之物料管理人沈明儀於111年9月15日調 查筆錄陳稱:「第一次是我公司載運至碼槽區,之後因風大 我公司又沒辦法出車,但是信隆工程行的碼槽區施作在趕工 ,當時楊文欣告知我說信隆工程行可以自行派車,並請我於 清點完施工架物料後告知他,他會派車過來載運,所以之後 才會是我通知楊文欣施工架物料已經清點完,可以來載運, 但是楊文欣不是我當下通知他就會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他 有空要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時,他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才 會到現場與他一同會點施工架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內可參。再佐 以峻碩工程行之員工康博淵於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陳稱: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無法施作後,就把這個合約交給信 隆工程行?)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施作後,我有跟經理許哲源 說明,錠昌工程的負責人沈秉鋐有自行跟楊文欣接洽」等語 ,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 號卷宗內可參。依上開沈秉鋐、沈明儀、康博淵之陳述可知 ,峻碩工程行因故無法承包B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事 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明知原告係與峻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 約書」而非與被告間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被 告前往原告處載運施工物料,顯見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即類似 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A工程、B工程 處使用原告之施工架物料即係源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自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4 ,14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2,654,1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7

ULDV-112-訴-2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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