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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 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9,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8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地號第5錄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之砂石場區(砂 石場土石堆置)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1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 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 .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現況為砂石場區(砂石場土石堆置),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 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 籬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限度 内,以申報地價414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並對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無 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 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 、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 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1、87至89、99、127至1 29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權利占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石牆、鐵皮圍籬,及移除堆置土石,將占用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每年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可 連接中清路5段交通要道及信義路,循中清路並可至公明國 小、公明國中、公館公園,再連接上國道3號,或另連接中 航路1段可至臺中國際機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 有2020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可稽,認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414元之年 息5%計算,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5,816元(計算式:414×842.84×5%×4/12≒5,8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54元(計算式:414 ×842.84×5%÷12≒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自1 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4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 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3-訴-149-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6,9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所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 元並已繳納,然原告於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 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 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12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53元。」。本件於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月9日已繫屬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一項聲明利益核定之。而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88元計算裁判費並已確定,本院 即援用此計算標準。原告現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842.84平 方公尺(8.73+834.11=842.8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86,974元(3,188842.84=2,686,97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 ,364元,尚應補繳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7

TCDV-113-訴-1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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