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佑翊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佑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2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票-7052-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佑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34-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佑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382-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佑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 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209號) (一)緣債務人鍾佑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55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8年4月7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280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10日(最後一次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16,522元未 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2024-10-16

TPDV-113-司促-1420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