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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郭芳均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原 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共353,100元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郵政跨行申請匯款書為佐(見附 民卷第13頁),且被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53,100元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3-壢簡-6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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