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綸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及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
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0、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
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其第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
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
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係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898號、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先前所為刑罰宣
告及執行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予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有正職工作,家中有
祖父、祖母需其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固堪同情,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且被告如果體悟自己係家中經濟支柱
,需要照顧祖父母,其理當更勤勉守法,以避免自身陷刑罰
之羈絆,而不是在率性觸法之後,面對刑罰,以前揭之家庭
狀況做為求處較輕刑度之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KSHM-113-交上易-7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