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庭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
,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
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不合理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
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0號
被 告 楊庭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
戶資料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12萬之代價作為報
酬,遂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000號對面電
線桿,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詠霆、李婷琳、唐偉、鍾玉鳳、洪新澔、余若帆、林中
岳、陳姿吟、連孝安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新澔、告訴人吳詠霆、李婷琳、唐偉、鍾玉鳳、余若帆
、林中岳、陳姿吟、連孝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被告與「志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
對價交付帳戶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及其提供與「志豪」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
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
所辯因缺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要難
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詠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Tina」向告訴人吳詠霆佯稱: 先匯款訂金才可取得優先看屋權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09分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熙耶」向告訴人李婷琳佯稱: 預付訂金, 就能優先看屋、租到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07分 1萬8000元 3 唐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8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 稱 「 艾 莉雅」向告訴人唐偉佯稱: 先匯款押金兩個月, 就能優先看屋、租到房子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21分 2萬2000元 4 鍾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2日17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鍾玉鳳佯稱:先轉帳保證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4時06分 2萬4000元 5 洪新澔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13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新澔佯稱:看房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4時18分 1萬5000元 6 余若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大L」向告訴人余若帆佯稱:提早看房需預付2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11分 1萬4000元 7 林中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佯 裝買家,向告訴人林中岳稱:商品無法下單, 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24分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陳姿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 NaNi」 佯 裝 買家,向告訴人陳姿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復稱帳號遭凍結無法收到客戶匯款,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58分 1萬6225元 9 連孝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貸款廣告,適告訴人連孝安瀏覽後加LINE暱稱「呂欣萍」為好友,並向告訴 人連孝安佯稱:在網站上輸入錯誤帳號導致需匯款換取信用分,並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29分 2萬5000元
KSDM-114-金簡-3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