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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采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玖 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8,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69,16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1518-20250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孟樺 鍾采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7,26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1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1號 原 告 范秀英 被 告 陳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25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系 爭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樓房屋,經原 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迄今 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參與被告與其兒子即訴外人鍾糧全間本院家事庭108年 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告並有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簽名, 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約定,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 屋予被告與鍾采霓居住,至鍾采霓年滿18歲之日止,原告既 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揭調解內容,應受其 拘束,鍾采霓係被告與鍾糧全所生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僅滿10歲,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 房屋。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 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  ㈢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 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原 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 原告為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 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樓房屋,迄今仍拒絕搬遷,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 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 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就 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 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再按「按民 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 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立 法理由為:「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 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 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 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 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2項,明定經法院 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 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而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 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考 其立法目的應無不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關於第 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係賦予該和 解之執行力(見甲說所載立法理由),自屬於訴訟上和解 之效力之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應解為第三 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考)   ⒉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 原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 ,原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 筆錄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原告亦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拘束。又查,系爭調解 筆錄已載明:「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 與鍾采霓居住,至鍾糧全年滿18歲之日止」等情,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查,鍾采霓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8頁),現僅滿10歲,尚未達18歲,是被告抗辯其 與鍾采霓仍可繼續居住系爭6樓房屋至鍾采霓滿18歲一節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鍾糧全及里長,然未 能具體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6121-20241226-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采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695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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