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0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鐘向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業
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4-司執-5400-2025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