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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鐘向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278-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0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鐘向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業 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1

KSDV-114-司執-5400-202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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