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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鐘文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並於請求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賠償請求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於程序面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 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 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而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簡-4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鐘文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祥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合法送 達原告起訴時陳報之地址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就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特 定,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9

TPDV-113-國-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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