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阮之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阮之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指認沈佳緯為其毒品之來源。
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沈佳緯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且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形,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2、47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民國112年10月3日函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就何人指示其收取
毒品之供述前後不符,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受張宇賢指示,
嗣於112年8月1日警詢又改稱係受沈佳緯指示,前後供述有
重大歧異,已難遽採。再者,上訴人雖指稱手機內取貨人資
料(即張宇賢任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徵資料表)
係沈佳緯交付,然此為沈佳緯所否認,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可證。是上訴人主張沈佳緯為其毒品來源,亦難憑採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並不爭執,因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核原判
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已供稱:指
認毒品上游對個人及家人之安全不利等語。因沈佳緯知悉伊
及家人的住所,且曾遭威脅人身安全,故最初不敢指認,但
於112年8月1日警詢已指認沈佳緯為毒品之來源,原判決僅
以被舉發者是否遭起訴為唯一判斷標準,然伊不認識張宇賢
,且應徵資料表僅有公司負責人可取得,沈佳緯亦承認張宇
賢為其前員工,依經驗法則,伊實難取得張宇賢之應徵資料
表。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漏未審酌伊如何取得手機內之
取貨人資料,遽認本件未因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顯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已32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何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情事,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
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以其已向偵查機關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縱該毒品來
源之人未經起訴,仍應考量其有貢獻,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其
貢獻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SM-114-台上-8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