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第8行「接續徒手毆打
阮佳芬身體」,前補充「吳杰紘復承前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毆打、咬告訴人阮佳芬身體各部位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吳杰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紘與阮佳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杰紘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9時許,吳杰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阮佳芬,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2人因故發生衝突
,吳杰紘遂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阮佳芬頭
部與身體數下,並咬阮佳芬右手,阮佳芬遭毆打後,本欲離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杰紘徒手將阮佳芬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妨害阮佳芬自由行動之權利,阮佳芬遭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內後,接續徒手毆打阮佳芬身體,致阮佳芬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臉、右眼瘀傷及右前臂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佳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佳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
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MLDM-113-苗簡-157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