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附民原告 張家福
楊佳華
附民被告 阮垂美 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
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查被告阮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
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二人遲至於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8號判決駁回在案;今原告二人再於114年2月21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NDM-114-交簡附民-3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