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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附民原告 張家福 楊佳華 附民被告 阮垂美 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 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查被告阮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 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二人遲至於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8號判決駁回在案;今原告二人再於114年2月21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交簡附民-38-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家福 楊佳華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 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查被告阮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 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二人於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 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交簡附民-28-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84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垂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57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受傷而需時復原,平 添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 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福、楊佳 華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逕為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張家福 騎乘並搭載楊佳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 福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楊佳華則受有臉部 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福、楊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垂美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佳華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影像截圖6張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06

TNDM-114-交簡-267-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他人所駕機車碰撞而肇事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正 覺街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 上。嗣阮垂美駕車行經同市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不慎與由張家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對阮垂美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9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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