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嗣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NGUYEN DUC THUAN(中文姓名:阮德
順)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幸輕,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
後態度,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
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希冀
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張譯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往敬三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與敬三街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敬
三街,適有外籍人士NGUYEN DUC THU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敬三街往敬三街209巷直
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NGUYEN DUC THUAN因此
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後背及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 DUC THU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DUC THUAN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車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原交簡-31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