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中文姓名:阮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N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NG(中文姓名:阮文能,下稱阮文能)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
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水里鄉苗圃路公司。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水里鄉苗圃路76巷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阮文能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警方實施酒測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交簡-55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