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氏芳蘭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2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松諺 NGUYEN THI PHUONG LAN(阮氏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二一五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4926-202501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珉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珉、黃家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至就被告洪立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家榮持以傷害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立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珉、黃家榮2人為朋友關係,因洪立珉在澎湖縣○○市○○ 路00號「X商務會館」擔任服務生期間,與前來消費之客人 康凱傑因細故發生糾紛,洪立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家榮 前來「X商務會館」後,洪立珉、黃家榮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家榮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X商務 會館」大門前,手持電擊棒電擊康凱傑,再以電擊棒毆打康 凱傑之頭部、手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凱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告黃家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凱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阮氏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卷可稽。復衡諸常理,告訴人僅與被告洪立珉發生糾紛, 與被告黃家榮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夙怨,若非被告洪立珉所 授意,被告黃家榮怎會毫無來由在「X商務會館」前出手傷 人,是以,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KEM-113-馬簡-160-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