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唯真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
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
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到場後,
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
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
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
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
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
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
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
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DM-113-交簡上-12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