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24號、第5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泡麵1串;附表編
號2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扣除已返還
4,000元,仍計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許
寸進,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
第52378號
被 告 陳廷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
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已發還 備註 1 殷其玫 (提告) 113年7月29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肥貓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殷其玫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泡麵1串(3碗、共價值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證人殷其玫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8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 2 許寸進(提告) 113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陞光電器行 陸續徒手竊取許寸進所有放在書桌抽屜內之現金3、4次共1萬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離去。 證人許寸進於警詢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微法字第 1130730007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供稱有放回4,000元(另告訴人指稱遭竊2至3萬元不等,惟相差之金額尚乏積極證據相佐,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113年度偵字第52378號
PCDM-113-簡-483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