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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丹鳳 被 告 賴映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映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18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陳丹鳳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交附民-4-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映竹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綠燈欲向前方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 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5公里 、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 適告訴人陳丹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 方號誌為紅燈,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 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3-審交易-7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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