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于恩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于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于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聲保-4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