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亦祥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杰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之。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尚杰、莊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尚杰、莊淯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 並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2人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莊淯 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莊淯翔較為有利( 被告鍾尚杰部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鍾尚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莊淯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 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 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鍾尚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莊淯翔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淯翔就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鍾尚杰未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 犯行,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造 成其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 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 嚴懲;惟念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鍾尚杰終能於本院中坦認犯行,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至188頁 ),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鍾尚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扶養母 親;被告莊淯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4萬元、扶養爺爺與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 與分工、參與程度與情節、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張,分別為 被告鍾尚杰、莊淯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2枚、「陳亦祥」之署名1枚,本應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已宣告 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查,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上繳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鍾尚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 物,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路緣」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鍾尚杰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 於113年1月30日10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宥恩」、「 于娟」帳號與宋友埼聯繫,並以透過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貿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儲值為由誆騙宋友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復由鍾尚杰依「路緣」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 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後,於 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宋友埼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內,假冒世貿公司人員名義,向宋友埼收取美金 1萬4,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宋友埼 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莊淯翔於113年3月20日19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Hihi」、「飛鏢」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莊淯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11、18578號案件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 之報酬。莊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 3年3月20日19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宥恩」、「于娟 」帳號與宋友埼聯繫,並以透過世貿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宋友埼,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莊淯翔依「航空母艦」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後,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宋友埼 上址住處內,假冒世貿公司人員「陳亦祥」名義,向宋友埼 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宋友埼 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 因宋友埼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宋友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尚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鍾尚杰依「路緣」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公庫送款回單後,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以世貿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美金1萬4,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鍾尚杰未實際到過世貿公司,亦不知道「路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2 告訴人宋友埼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美金1萬4,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世貿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于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于娟」相約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將美金1萬4,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于娟」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0日」,金額為「外幣現金14000」,其上並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鍾尚杰有於113年1月30日10時11分許、10時51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電梯內之事實。 5 被告鍾尚杰所提出其與「路緣」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鍾尚杰有依「路緣」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路緣」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莊淯翔於113年3月20日19時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被告莊淯翔依「航空母艦」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公庫送款回單後,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以世貿公司人員「陳亦祥」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宋友埼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9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世貿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于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于娟」相約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將9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于娟」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20日」,金額為「玖拾萬元整」,其上並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亦祥」署押。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莊淯翔與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20日19時52分許,一同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電梯內,被告莊淯翔並於同日20時許,步出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06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745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世貿公司113年3月20日公庫送款回單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莊淯翔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11、18579號起訴書、案卷電子檔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莊淯翔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陳亦祥」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被告莊淯翔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航空母艦」、「Hihi」、「飛鏢」Telegram好友資訊,並有與「航空母艦」、「Hihi」通話之紀錄。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3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莊淯翔於113年3月7日,即因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尚杰、莊淯翔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鍾尚杰、莊淯翔以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鍾尚杰、 莊淯翔分別向告訴人宋友埼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 團成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尚杰、莊淯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分別依指示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鍾尚杰、莊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鍾尚杰與 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及被告莊淯翔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亦祥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鍾尚杰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莊淯翔 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鍾尚杰、 莊淯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核屬供被 告鍾尚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鍾尚杰於公庫送款回 單上所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莊淯 翔於公庫送款回單上所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陳亦祥」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25

TPDM-114-訴-4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並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分 別可表明係由「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二位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二位被告於本案尚查無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6頁),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二位被告之外,尚有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陳 語喬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1頁),並有卷附現金收款收 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第36頁),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明麗投資」及「吳雨芳」、「 王財碩」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王財 碩」印文及偽造「王財碩」「陳奕祥」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二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等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二位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尚查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 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莊淯翔甫於113年3月9 日因擔任面交車手遭現行犯逮捕,竟相隔不到2週又再度從 事面交車手,其惡性非輕等情,不宜予以輕縱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二位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明麗投資 」印文2枚、「吳雨芳」印文2枚、「王財碩」印文1枚、「 陳亦祥」、「王財碩」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2張,固為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二位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二位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並已將詐得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3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龍翔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名麗投資」、「吳雨芳」、「王財碩」偽造之印文各1枚、「王財碩」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下方 2 113年3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莊淯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名麗投資」、「吳雨芳」偽造之印文各1枚、「陳亦祥」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反頁下方 3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 供被告龍翔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8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1張 供被告莊淯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6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3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龍翔霖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莊淯翔則 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佳芊人力公司」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 轉交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月薪3萬與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 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丞唐」、「李欣茹」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底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陳語喬,佯稱:可依指示至「明麗 投資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欣茹」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陳語喬收取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 ,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龍翔霖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豆2.0」之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龍翔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淯翔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佳芊人力公司」之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月薪3萬與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底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欣茹」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龍翔霖照片、被告龍翔霖取款使用之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龍翔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莊淯翔照片、被告莊淯翔取款使用之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款方式 1 龍翔霖 113年3月15日 8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豆2.0」指定地點 2 莊淯翔 113年3月20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20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上游成員指定地點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4168-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第46781號、第48703號、第50752號、 第51968號、第5211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淯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莊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 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應補充為「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 松誠證券』保管單及偽造之『陳亦祥』工作證交付予葉秀蓮」 。  ㈢犯罪事實一、㈥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出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應補充為「出示偽造之『郡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葉建宏』工作證向陳菊香行 使」。  ㈣證據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航空母艦」、 「張慶男」、「渣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不詳之人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 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㈥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 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 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載犯行,與「航空 母艦」等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與「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及同案 被告邱威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 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載犯行 ,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察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 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工作,造成告訴人楊麗英、麥大同、 葉秀蓮、蔡秀美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則即時察覺有異,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等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6人 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 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陳菊香、葉秀蓮、楊麗英、麥大同、衡秀楓調 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均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 沒收前揭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各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 印文,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911號、第18578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4月18日繫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 處罪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下稱另案 )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由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另案所為 與本案犯罪時間非遠,犯罪手段相若,組織成員名稱相仿, 所行使偽造工作證之名義亦相同,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桃檢秀生113 偵46781字第1139151114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 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 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楊麗英)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麥大同)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秀蓮)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蔡秀美)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衡秀楓)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陳菊香)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沒收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葉建宏」工作證2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11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0號3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邱威堂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航空母艦」、「張慶男」、「渣 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人(下稱「阿全」)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英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楊麗 英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捐血車站牌椅子上 ,由莊淯翔將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 辦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楊麗英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以取信楊麗英,楊麗英見狀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 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麗英事 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莊淯翔 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麥大同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都會風閣」社區 大廳人,由莊淯翔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藉此取信麥大同,麥大同見狀遂將現金50萬 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 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麥 大同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 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蓮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由莊淯 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與,藉此取信葉秀蓮,葉秀蓮見狀遂 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 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葉秀蓮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 保管單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 情。   (四)邱威堂、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 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 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美聯繫,誆稱在股票投 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秀美陷於錯誤, 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段000號,由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監視收款狀況,邱威堂則將偽造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經辦人 蔡承隆」之收據交付予蔡秀美,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 此取信蔡秀美,蔡秀美見狀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邱威 堂,邱威堂得手後,旋即依「張慶男」之指示,進入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67之速邁樂加油站廁所內, 將上述款項置交付予「張慶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秀美事後發現受騙報 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莊淯翔與「航空母艦」、「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衡秀楓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 利等語,衡秀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 12萬元後,情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 資,莊淯翔遂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迴龍門市,持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葉建宏」之收 據交付予衡秀楓,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欲藉此向衡秀楓 收取現金11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六)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8月上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菊香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陳菊 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3萬元後,情 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資,莊淯翔遂 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埔心門市,出示偽造之「郡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欲藉此向陳菊 香收取現金5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楊麗英、麥大同、葉秀蓮、蔡秀美、衡秀楓與陳菊香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 龍潭分局、龜山分局與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威堂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告訴人楊麗英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麥大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中,告訴人葉秀蓮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四)中,告訴人蔡秀美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邱威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衡秀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衡秀楓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六)中,被告莊 淯翔向告訴人陳菊香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9 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暨張桃園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楊麗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10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指紋鑑定資料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麥大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11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張、工作證相片1張暨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化名「陳亦祥」向告訴人葉秀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12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化名「蔡承隆」向告訴人蔡秀美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13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1份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中,以自己名義預約計程車抵達收款地點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監督被告邱威堂收取款項過程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衡秀楓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110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6 扣案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菊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8 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莊淯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 六)之行為,與「航空母艦」等犯罪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淯翔與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行為,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滾 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莊淯翔、邱威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中莊淯翔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中邱威庭所為,請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莊淯翔 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中所為,亦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淯翔於犯事實欄一 、(一)至(六)中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收據及手機分別為被告莊淯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91-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 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 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 」先後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 手,並於同年2月5日面交110萬元給戊○○(由本院另行審結 ),再於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分別面交160萬元、210 萬元給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另於113年4月8日面交3 0萬元給甲○○,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後,丙○○於113年2 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航空母艦」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收受「小鬼」交付偽 造之「陳亦祥」印章,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30 分許,收受「航空母艦」用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QR CODE ,並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5時36分前不久,在丁○○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附近之超商,列印偽造「陳亦祥 」工作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偽造之 「陳亦祥」印章蓋印及親簽「陳亦祥」在收據上,隨後於11 3年3月20日晚間5時36分許,在丁○○上址住處1樓前,對丁○○ 出示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丁○○收取20萬元,足 生損害於「陳亦祥」、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丁○○。丙○○再 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徒步至附近之公園或捷運站廁所將 20萬元丟包,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第0 000-000頁、本院卷第196、206、209-21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頁、本 院卷第207-20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收據署押 對照(偵卷第5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 0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79頁、第209-21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108頁、第171-186 頁)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10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 繳回給上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航空母艦」傳送偽造之陳亦祥工作證 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在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亦祥」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潛 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航空母艦」傳送偽造「陳亦祥」工作證給被告,由被告列 印出來,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亦祥」印章,並 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陳亦祥」印文,且被告 將「航空母艦」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在收據上親簽「陳亦祥」之姓 名,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且供稱本次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 (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09-210頁),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7日、3 月26日擔任面交車手均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且前於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限制住居後,又再犯下本案,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在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5月31日前給 付2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 0頁),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 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3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陳亦祥」印章,雖未扣案, 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惟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209-210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 收取之20萬元依「航空母艦」之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偵卷 第27-29頁、第231-233頁、本院卷第206頁),卷內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亦祥」之署押、印文各1枚 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 偵卷第64頁上方翻拍照片 3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偵卷第54頁

2025-02-11

PCDM-113-金訴-2469-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陸枚、署 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交付偽造收據1張」部分 補充為「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 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交付偽造收據1張」部分補充為 「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章、嚴 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第3行「配戴偽造之『遠宏』 公司識別證」更正為「配戴偽造之『陳亦祥』公司識別證」。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藍隆 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LINE暱稱「鈺潔aileen 」、「彬」、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上共同偽造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及陳亦祥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參 與本案犯行,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但尚未 領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藍隆雄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 經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且 未扣案,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陳 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2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各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陳亦祥識別證1張,未據扣 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 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據(113年3月18日,金額63萬元) 1張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2 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28萬元) 1張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潔aileen 」、「彬」等人向藍隆雄佯稱:下載「遠宏」APP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致藍隆雄陷於錯誤,而與莊淯翔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下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一)莊淯翔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 ,向藍隆雄收取現金63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藍隆雄 收執而行使之。 (二)莊淯翔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向 藍隆雄收取現金128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藍隆雄收執 而行使之。 (三)莊淯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藍隆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淯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藍隆雄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照片、收據(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收據上「遠宏」、「嚴文達」 等偽造印文,及偽造之署押「陳亦祥」,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2024-12-26

SLDM-113-審訴-153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 、「周曉英」、「梁曉婷」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曉英」自113年1月初,向劉廣華佯稱 可在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廣華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指示莊淯翔於113年2月26日0時許,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作為指派工作之工作機,復於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航空母艦」以Telegram傳訊指示莊淯翔列印附表編號2、3 所示識別證、收款證明單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莊淯翔取得上開識別證、收款證明單 據及印章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依「航空母艦」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正華門市,欲向劉廣華收取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儲值款,然因劉廣華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埋伏,在莊淯翔以自稱「海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嘉庭」之身分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 證明單據予劉廣華,足以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嘉庭」,莊淯翔於未取得450萬元款項前,即 依「航空母艦」通知立即奔跑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於同路段 250巷17號前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未 遂。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曉婷」自113年3月初起,向范金梅佯 稱可在MGL MA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金梅陷於錯誤, 願交付投資款。「航空母艦」先於113年3月25日21時許,通 知莊淯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號6、9所示行動 電話及偽造之印章,翌日13時許再以Telegram傳訊指示莊淯 翔列印附表編號7、8、10所示識別證、存款憑證,莊淯翔並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憑 證上,完成偽造之「陳亦祥」印文1枚。嗣莊淯翔依「航空 母艦」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欲向范金梅收取100萬元投資款,然因 范金梅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江翠分行提領100萬元現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前 來,范金梅始知受騙,會同警方到場埋伏,於莊淯翔出示附 表編號8所示識別證謊稱自己為MGL MAX外務人員「陳亦祥」 ,足以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及「陳亦翔」,於此之際,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15911卷第15至19、103頁、偵18578卷第32 至33、115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11卷第39 至43頁、偵18578卷第40至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即帳冊筆記、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航空母艦」對話紀錄、「海能國際」名牌、「海能 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印章等照片、113年3月7日現場照片 (見偵15911卷第57至71、73至79、81至9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文聖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26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收 據、113年3月26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裝置資訊、Telegram帳號畫面、與 詐欺集團成員「鏢飛」、「航空母艦」、「Hihi」通話紀錄 、Googgle Map搜尋、紀錄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 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578卷第53至57、6 3至65、67、71至73、77至83、85至95頁),且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 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 范金梅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9之印章後, 偽造附表編號3、10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10 之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2、8識 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航空母艦」指 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款證明或偽造存款憑條上印文,並 前往收取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遭詐騙款項,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航 空母艦」、「周曉英」(詐騙告訴人劉廣華)、「梁曉婷」 (詐騙告訴人范金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犯行,且本件2 次在告訴人交款之際即遭查獲,據被告供稱:我面交詐騙而 來的現金每件可獲詐欺款項的千分之5,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 冊是我登記每日花費,數字旁有打勾代表公司上游有給我該 筆款項,沒打勾則是還沒給我等語(見偵15911卷第25、27 頁),而依扣案帳冊內容,顯示本件2次犯罪時間即113年3 月7日、113年3月26日,帳冊均無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給付報 酬(薪資)之記載,堪認本件2次犯行被告均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之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未能戒慎悔 悟,竟仍以相同手法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主觀惡 性、犯罪情狀顯難與犯罪事實欄(一)等同視之,原審量處相 同之刑度,亦有未洽。  ⒊復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屢再犯詐欺等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偵 查及審理中,且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後 ,仍再犯詐欺案件,復經同法院裁定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審逕為緩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 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取款車手有共犯關係,其他取款車手已自告訴 人劉廣華、范金梅取得詐欺所得,被告本件應以既遂論之; 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范金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 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依告訴人范金梅請求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劉廣華 、范金梅於本件被告欲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之前,雖有另經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本件係依 「航空母艦」指示而為,並無接觸其他本案詐欺團成員,依 卷內各項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收 取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 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 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參與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 告訴人等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廣華於原審時調解成立(見原審 卷第101至102頁),然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等幸未於被告 本案犯行中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參酌被告主觀惡 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 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6歲起從事 廚房工作,月入4、5萬元,今年1月離職後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賺錢,父母離婚,由祖母帶大,幼時父親入監,其後有 家暴行為而無法同住,自幼與母親即無聯絡(見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 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 月,最長期之罪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被告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2、6至8、10所示之物,係本 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紀錄犯罪所得,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劉 廣華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款證明單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 (三)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0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 官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偽造之海能國際外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偽造之林嘉庭印章1顆 5 帳冊1本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枚) 7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林嘉庭識別證1張 8 MGL MAX外務部編號22760陳亦祥識別證1張 9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1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 陳亦祥印文1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