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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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 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 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 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周圓真以被告陳俊安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3號案件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然原告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上揭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 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㈢另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可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待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46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4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9-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陳俊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時至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金鑽餐樂館」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 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福建街口時,因散發酒氣為警盤查, 並於同日2時2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8

KSDM-114-交簡-12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49077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4,60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49077。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000-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6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陳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 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68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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