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2-訴-53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