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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馬 邦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贓款的2%, 共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第5頁反面至6頁), 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 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立昇」收受,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中旬觀看 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 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 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佯稱可儲值並 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 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64萬7,2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7日,即由黃士育依TELEGRAM暱稱 「令狐沖」、「蜈公子」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附有黃士育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 廷堯」、「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收 款收據。黃士育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寶嬌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 表示「豪成投資」之線下營業員「黃廷堯」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寶嬌。黃士育再依TELEGRAM暱稱「 馬邦德」指示,將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陳立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士 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黃廷堯」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50萬元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育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士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3-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賴興華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王立頡、呂承凱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風生水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 國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陳國 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起」指示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66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5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 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06

CTDM-113-附民-56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彥旻、王立頡(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中) 、呂承凱(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國棟」等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 」、「陳國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賴興華聯繫, 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賴 興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予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 起」指示前來之呂彥旻,呂彥旻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 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呂彥旻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 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賴興華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彥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興華、證人即另案被告呂 承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113年3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領取詐欺款項現金500萬元後,隨即繳交予呂承凱,並層層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⒊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高度刑較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得款項得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 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 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500萬元,與本條所 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向車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真實姓名供檢警調查(見 偵卷第264頁),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 、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達500萬元,及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41頁);兼衡被告有傷害、詐欺之前科等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5萬元 ,與外公同住,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其家庭功能薄弱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風生水起」、王立頡及呂承凱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此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予本院 (見本院卷第62頁),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呂承凱之500萬元,固為被告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 均已轉交呂承凱,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陳稱:此係「風生水起」所 交付,為「風生水起」叫我拿的薪水,要發給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8頁) ,足認此筆款項屬被告得支配者,且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 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36.3公克)1包 2 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21.8公克)1罐 3 蘋果IPHONE 12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62萬4千元

2024-12-06

CTDM-113-金訴-91-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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