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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鍾秀玉 陳育典 陳育鴻 陳育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萬慶為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下稱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於民國70年初購 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初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建造橋樑之許可,陸續於該地興建諸多鐵皮廠 房及兩棟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雖皆屬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但仍由原始起造人陳萬慶於73年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將其中一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共計3層樓,2、3樓皆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兄陳友吉居住,雙方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等4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陳 友吉死亡時終止。嗣陳友吉於105年9月間死亡,由被告陳 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 稱被告等6人)繼承。詎料被告等6人於陳友吉死亡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等4人多次催告仍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倘認本件系爭契約之借 貸目的「供陳友吉本人居住」尚非屬使用完畢而生契約當 然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陳 友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又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等4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之利益,致使原告等4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鑒於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同 類鋼筋混凝土建物於市場上租售以資參酌其客觀市場價值 ,故暫依其所坐落土地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建 物之出租市場行情為基準,即月租為每坪800元計算,並 依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0坪,則被告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 180坪=144,000元) (三)被告固稱渠等被繼承人陳友吉將於72年間自開闢五股區二 重疏洪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00萬元交付陳萬慶作為興 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惟查,依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國銘證 述可推知,系爭徵收案所領取補償款應至少620萬元(被 繼承人陳進路之8名男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0萬元,2名女 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萬元)始足分配,然與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回函徵收補償費加總共計為213萬7,215元不符,且每 筆數額、領取人均不相同,與被告所稱有異。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部分座落於鄰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乙情不知情,亦未與系爭房屋座落之同段73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陳萬慶約定系爭房屋與其土地間法律關係, 僅空言泛稱陳友吉以補償費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屬 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⒉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14萬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家族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斯時該處之不 動產均登記於陳進路名下,即被告陳林瑞琴、原告陳鍾秀 玉之公公,陳萬慶、陳友吉之父。嗣於72年間,政府為開 闢五股區二重疏洪道而將陳進路名下不動產徵收。經查, 陳進路共有包含兩造之被繼承人等8名子女,徵收補償款 由陳進路之男性子嗣每人分得100萬元、女性子嗣每人分 得10萬元。陳萬慶在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即向陳友吉、陳 國銘表示一同以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出資建屋於陳萬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且會將房屋所占土 地之持分移轉予陳友吉、陳國銘。基此,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友吉出資興建,於陳友吉於105年9月16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 爭建物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等人所繼承者亦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本身,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71年8月19日臺北 縣政府暨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空照圖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陳萬慶出資興建。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記載之違章建物並非系爭 建物,原告以此通知單主張系爭建物為陳萬慶出資建造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陳萬慶與陳友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陳友吉死亡當然終止,或原告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借貸關係非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原告亦無為任何 終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105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 辯。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月租行情每坪800元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4,000元無所據,自不可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興建,並借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友吉使用,現陳友吉已死亡,借貸目的已消滅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友吉、陳國銘出資興建 等情,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航照圖、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見 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13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31頁 、第3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等證據,證明陳萬慶於購置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陸續搭建鐵皮 廠房及兩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供其自用,並因屬違章 建築,而遭勒令停工,其中一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為陳萬慶所興建,然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萬慶有開發系爭土地,且勒令停工 通知單之違建地點係記載「五股市○○路0段000號」,並非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訴字」卷第57頁至第5 9頁),系爭房屋為雙層建物及頂樓鐵皮加蓋,亦與勒令 停工停止單上記載之「乙層約3公尺」記載不符,是尚難 僅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即為陳萬慶所興建。又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重 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曾經土 地所有權人詹坤良抗議,係由陳萬慶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及承租該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方式處理,然上開契約均未提及係為處理 系爭房屋占用問題,且原告亦自承係為興建其他鐵皮廠房 擴大區域開發計畫(見重司調字卷第18頁),亦無從認上 開契約係陳萬慶為處理系爭房屋占用問題而簽定,則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主張陳友吉及陳國銘係取得渠等父親陳進路所獲徵 收補助款後,交予陳萬慶作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費用, 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陳友吉所出資興建等情,而查陳國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對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所有權狀況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我們是疏洪道的 拆遷戶,我們全部農地都被政府徵收兄弟一人分到100萬 元,我們就要搬走,老四陳萬慶找老三陳友吉,用分到的 100萬元去蓋234號這個房子,那時候那邊很偏僻,根本沒 有人可以住,當時不值錢,當時老四叫我們蓋房子,要怎 麼認定?」、「(問:234號房子除了你說陳友吉拿出100 萬元,還有何人出資?)我住234號2樓,我也是100萬元 放在老四那邊,我拿出大概75萬元左右」、「(問:你跟 陳友吉把錢拿給陳萬慶,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都沒 有,唯一可以證明的是我可以在那邊住那麼多年,其他鄰 居也都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且陳進 路確於70年間曾因徵收而獲取補償費213萬餘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函覆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堪認陳國銘上開證述應堪屬實,再佐以陳友吉及陳國 銘均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實堪認被告主張較可採信,否 則陳萬慶或原告何以可容忍系爭建物長期位在渠等所有土 地上。至原告主張陳國銘證述獲取徵收補助款數額顯然與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不符,然陳國銘亦證稱:「當時疏 洪道的補償金是父親跟老四領的,詳細金額有多少只有老 四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及佐以發放清冊中11 5萬0,581元、12萬4,669元、2萬2,776元均有陳萬慶核章 等情(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上開徵收補償 費大部分係由陳萬慶處理,證人陳國銘就實際金額並非明 瞭,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陳國銘所述為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 慧芳、陳玫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訴之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 、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自105年9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14萬4,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國慶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見訴字卷第135頁),尚難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2-訴-2351-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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