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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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咪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683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並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可知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 展銀行受讓花旗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 ,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 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4年1月 6日函知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此有 電子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 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 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 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4-司執-122-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咪咪即陳沅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8

PCDV-114-司執-886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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