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喬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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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劉晏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劉晏 婷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 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民國110年底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自己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負責提領以層轉。嗣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即以假投資誆騙王蔡娟娟,使其加入數字貨幣投資LI NE群組,王蔡娟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由各該車手提領、層 轉,其中51萬1,980元即匯入上開劉晏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其他各層帳戶之車手連智銘、陳彥維【原名陳喬 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車手柯卜元、收水之吳佰易 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晏婷並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併同自有之現金合計 如上開轉匯之51萬1,980元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王蔡娟娟以告訴人、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 訴人即被告劉晏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5至145、271至28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情 ,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匯的,我 提領出來後就在當天把款項交給賣我虛擬貨幣的幣商云云。 二、經查:  ㈠王蔡娟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內容詐騙,而於110年 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將款項209萬元匯入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該筆款項遭分別層轉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中而遭提領,其中51萬1,980元 即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被告並於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合計50萬元 )加計自有現金合計51萬1,980元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他1636卷㈡第105至110、248頁 、原審卷㈢第200至201、203至20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蔡娟娟證述遭詐騙、轉帳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智銘 、陳彥維、柯卜元證述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後轉交之過程、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佰易證述收取款項以轉交之過程等在卷( 原審卷㈣第17至23、25至31、33至39頁、他1636卷㈡第549至5 52、419至42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林稚羽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林稚羽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陳彥維名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喬 柏)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四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與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柯卜元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提領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連智銘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與ATM提領紀錄、ATM提領監視錄 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 ATM提領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他1636卷㈡第323至333、299至308、47至48、281至283 、153至155、49至64、91至98、119至120、123、449頁、偵 16725卷第163至167、170至173、179、197至198頁、他1636 卷㈠第225至229、249至253、317至319、21至23、229至236 、255至261、263至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準此, 客觀上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 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 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⒈被告先後於:⑴偵訊中供陳:我之前有用FB限時動態發布訊息 說我有在作虛擬貨幣買賣,有興趣可以用FB私訊我,所以買 家都是用FB私訊跟我聯繫,本件是買家跟我說要買USTD虛擬 貨幣並匯款給我,我自身的USTD虛擬貨幣不足,所以我就去 幣安APP的交易所找賣家,我調幣的這個賣家就是在幣安APP 上賣幣,下單後就與賣家用LINE聯繫,因為賣家很急又要求 現金付款,所以我只好去自動櫃員機領款面交,再請賣家直 接打幣給買家,我與買家、賣家的FB、LINE對話內容都已經 刪除了等語(他1636卷㈡第248至249頁);⑵原審審理中供述 :當天跟我收款的幣商(即賣家)是一位男性,有戴口罩, 所以我只看到眼睛,幣商是直接把虛擬貨幣給客戶,然後用 訊息傳交易明細的截圖給我,我除了截圖以外其他的對話紀 錄已經沒有留存了,從幣商給我的截圖來看,幣商也是用幣 安APP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我自己也有幣安APP的虛擬貨幣 錢包,但我當時沒有想說要求幣商先把虛擬貨幣打給我,再 由我打給買家,因為心想這是公開平台交易,怎麼樣都會查 到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㈢第201至204頁)。被告自陳有幣安A PP,顯見其明知USDT虛擬貨幣係可利用幣安APP之交易所公 開進行掛買、掛賣,並以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進行即可,並 無其他資格限制,可知幣安APP之交易所係屬一資訊公開流 通並充分揭露,且無任何進入門檻限制之交易市場,一般人 均可利用此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是以被告所稱:先在FB 限時動態發布訊息表示有在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尋找買家,隨 後再去幣安APP之交易所找賣家以進行磋合等節,本係屬畫 蛇添足之無效率行為,實與常情有違,而於此等市場環境下 ,中間媒介者意欲藉由資訊不對稱以賺取差價利潤之可能性 亦甚微。況倘被告果係意在賺取價差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且已自己收受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則為確保交易安全,依 常情被告亦應請賣家先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幣安APP之錢包 內,待確認無誤後,再由自己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否 則倘被告交付款項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該賣 家並未履行支付虛擬貨幣之義務,被告豈非將自己承擔違約 之責任,此更與事理常情有違。  ⒉被告另供稱:我是高中肄業,之前在當客服人員,案發時自 己是日式酒吧的股東,平日須前往店裡打理事務等語(他163 6卷㈡第247頁、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 與工作、社會經驗,直至案發當時仍持續工作中未與一般社 會現實脫節,參以其所辯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融交易 往來習慣乙節,復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 、提款並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 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 即已知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 親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 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開 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指示 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被告則 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 之人會有之舉,而被告於事後竟更將得以證明該等收款與提 領轉交基礎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即其所述與買家、賣家間之 FB、LINE對話內容等等,均予刪除而未留存,顯為有意隱匿 供勾稽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 意允諾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被告 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⒊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項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 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 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轉入錢包地址之 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為證。然:  ⑴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 ,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 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 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 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 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被告 自陳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對此等風險更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辯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 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 款之數額逾50萬元,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則高達50萬元, 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被告確有自行尋找、 媒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意在賺取價差,則理當能提出相關 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 酌,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價差之相關佐證,以確保賺取 價差獲利之目的得以達成。惟觀諸被告所辯可知,其就交易 對象(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ID名稱、姓名、年籍 資料)、約定交易之內容(即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匯率、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交付對方50萬 元之證明等相關交易對帳資料均付之闕如,更足見被告所辯 是從事媒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節,除無證據可佐, 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⑵另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依其自述係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 虛擬貨幣至買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 (原審卷㈢第203、223至225頁),其上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 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且依被告所述,該截圖係賣家以LINE 所傳送的云云(他1636卷㈡第107頁、原審卷㈣第79至80頁),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關於該截圖之資料,發現 該截圖實係自TELEGRAM中所儲存,有原審112年4月25日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38頁、原審卷㈡第147頁),且該 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原審同時勘驗柯 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36至337頁 、原審卷㈡第113至119頁)。而被告與柯卜元2人本不相識, 竟不約而同在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內容相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提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疑 竇。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 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 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 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 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 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 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 非罕見。依此,更無從單憑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擷圖照片,即 遽信其所辯係媒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一節為真。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所提出截圖上交易時間記 載,被告係於10時3分完成交易,而柯卜元截圖時間是同日 上午7時16分,所以柯卜元截圖所示的交易並非被告之交易 內容,也不可能是柯卜元在7時16分截到後面10時3分交易的 截圖然後傳送給被告等語。然被告已經自稱該截圖係賣家以 LINE所傳送的云云(如前「⑵」所引),亦即該截圖也是不 詳人士所傳送給被告,在無任何其他相關資料可供印證之情 形下,其上所顯示之任何交易資料是否屬實,本已無從認定 ,更無從以其上顯示的交易時間與柯卜元截圖時間不同而指 其2人之截圖是不同交易並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再以幣安APP並非立刻申請即可辦理,必須等待48小時 驗證時間等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幣安APP申請說明頁面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83、85頁)。惟依被告如「⒈」所述,其 本人與交易之對象均有幣安APP,顯見辯護人所稱幣安APP之 申請需48小時驗證乙節,於本案被告所持辯解並不生影響, 自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故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提 領及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前揭供述,即 至少有與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被告自己聯繫而 見面交付現金之「賣家」,佐以告訴人指訴對其施用詐術之 人,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部分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 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現金交付過程之供述、告訴人與陳彥維、吳 佰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同案被告即車手與被告之帳戶 交易明細、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收水之吳佰易 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該集團乃 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告訴人 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 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人頭帳戶,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 帳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 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自陳 除本案外,另有他案相類情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33頁),是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偶一,與其集團成員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 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戶之 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雖未併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罪名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34、270頁) ,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將詐欺所得款 項輾轉匯至其帳戶、指示其提領後轉交及收取之不詳集團成 員,以及吳佰易、柯卜元、連智銘、陳彥維,暨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 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目的單 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就上開所犯各罪之間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⒈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 名,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⒊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履行情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前並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以上繳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 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 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 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達209萬 元,數額非微,其中被告經手51萬1,980元,而被告始終未 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則 自114年1月起按期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41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5頁),而有些微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 廠作業員,離婚、2個分別為11、12歲小孩,與前夫各自照 顧1人,家裡有爸爸、阿嬤,故需幫忙分擔家裡開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 陳有另案為認罪之陳述、業已判處有期徒刑,如前所述,自 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 之報酬約為3,000元至第5,000元等詞(原審卷㈢第203頁),則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 5萬元,如前所述,而逾前述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 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復負責提領所層轉之款項51萬1,980 元後轉交上游,而有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除前述3,000元報酬外,另有保留其 他款項,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 取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 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元) 提領人 1 王蔡娟娟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 209萬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 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7分/ 186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分/ 519,8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柯卜元)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6分/7-11龍五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柯卜元 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9分/ 23萬2,000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 480,180 000-000000000000 (陳喬柏即陳彥維)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9分/ 48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陳喬柏即陳彥維)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5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千 陳彥維(領取後隨即轉交與吳佰易收取)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 511,98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 (劉晏婷)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劉晏婷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 4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連智銘中信帳戶)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 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0萬元 7萬8千元 (共計48萬8,000元) 連智銘 (另行判決) 2 黃亞瑾(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 15日 22時 16分許/ 79萬9,905元 3 陳美雲(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 7萬元 4 陳素敏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甲 白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4號) 陳彥維 原審審訴卷第103頁 他1636卷㈡第181頁 乙 紫色SAMSUNG S9+ 行動電話1支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7號) 吳佰易 原審審訴卷第115頁 他1636卷㈡第161頁 丙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6號) 劉晏婷 原審審訴卷第111頁 他1636卷㈡第201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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