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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卷第109頁)。 二、犯罪事實   王坤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分別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坤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其等遭詐騙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數年前 」已不慎遺失云云。但被告卻沒有即時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 失手續,任令其金融卡流落在外,已違常情。又被告供稱其 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 語,可是詐欺集團卻能使用本案帳戶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 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衡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1年5 月30日各有1筆金融簽帳卡消費紀錄,且此2筆消費地點各為 距被告住所地不到300公尺之7-11、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3年3月27日北富 銀埔墘字第1130000010號函、113年4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13000001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刷卡消費店家地址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3號卷第13至17、25至41頁),益徵被告所辯無稽, 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 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9000元、需負擔母親之 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日期與金額 1 張秉軒 自112年5月2日起,佯稱介紹工作機會,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3日17時14分 7萬9027元 2 陳嘉燰 佯稱可在無貨源交易平台上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 3萬5000元 3 董佳佳 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 1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訴-67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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