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均已將該等物品
收入胸前口袋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卷中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9頁、第9頁反面),足認上開物品均
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雖尚未經被告帶離現場,仍成立
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為貪圖
小利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被害人俞美夙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此
前未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
交還被害人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陳坤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宜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50分許,在俞美夙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五金攤販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
之水管金屬束3個,得手後先將之藏匿於褲子口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俞美夙發覺陳坤宜形跡可疑上前查看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美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查獲照片、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卷附被害人調查筆錄參照),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快乾5個,亦涉犯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拿在手上
要拿去付錢,被害人說不要賣我等語;又依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發現我在注意他時便眼神飄移,手摸口袋,我便
上前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他手上拿的快乾丟著便要離去,
我便報警處理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行,尚難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PTDM-113-簡-186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