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夢婷
被 告 周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147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27,417元,嗣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26,1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聲明
(利息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341,8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15,663元,尚欠
226,14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匯款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4
7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70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