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妙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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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鍾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87元,及其中新臺幣6,472元 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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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李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 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 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563 元及違約補貼款36,033元,合計60,596元。台灣之星、亞太 電信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6元,及其中24,5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 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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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劉樹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66元,及其中新臺幣2,595元 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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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徐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8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905 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5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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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李居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 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6,615元及違約補貼款19,378元,合計25,993元。台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10年12月9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3元,及其中6,61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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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4-雄小-2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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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洪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 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3,299元及違約補貼款7,290元,合計10,589元。 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89元,及其中3,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違約 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 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 39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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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5元,及其中新臺幣5,226元自 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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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1元,及其中新臺幣3,064元自 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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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04元,及其中新臺幣3,815元 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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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4-雄小-2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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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潘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6元,及其中新臺幣5,160元自 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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