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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課稅現值為15萬9,700元,有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萬9,700元(計算式:159,700【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50,000【起訴前即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補-112-2025022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 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1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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