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課稅現值為15萬9,700元,有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萬9,700元(計算式:159,700【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50,000【起訴前即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補-11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