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詹善因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珍
陳孟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別
為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0樓、0樓,下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詹善因則為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詹善因於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走廊(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詹善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擅自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外牆北
側,架設附圖編號A所示美化棚架物(下稱系爭棚架),並
以釘子固定在系爭公寓外牆上,妨害系爭公寓共有人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郡都
公司拆除系爭棚架等語。並聲明:㈠詹善因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時,均有得
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住戶之書面同意,然因資料遺
失無法提出證據。又詹善因增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並
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拆除
,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越界部分面積不大,依同法第79
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詹善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詹善因、郡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興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均有獲得共有人及住戶同意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編號B部分的地上物為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㈡附圖編號A所示棚架為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有,並以釘子附著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至5樓之
外牆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附圖編號B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
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詹善因
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詹善因以其所有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
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0頁),復有楠梓地政所測繪之測量
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詹善因雖辯稱:增建系爭地上物前,曾請員工與系爭
公寓住戶溝通,取得同意後始進行增建工程等語,並聲請傳
喚員工林榮賢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是上訴
人郡都公司工務部協理,有看過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在
該兩個建物興建之前,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所有權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的興建,我當時是郡都公司
工務部主管,一段時間就會去看,但沒有全部在那邊,就系
爭地上物興建部分,我們在興建之前有派人過去跟鄰居拿同
意書,也看過幾份,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拿到,對於在
場的被上訴人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經過在場的兩位被上訴人
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詹善因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得
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迄今均
未能提出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
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越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
人詹善因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
有據。
㈢附圖編號A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郡都公司將如
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以釘子附著於系爭公寓一樓至五
樓外牆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9、93頁
),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郡都公司雖辯稱設置系爭棚架已獲得系爭公寓住戶同
意,否則不可能憑白無故為系爭公寓支出拉皮工程費用等語
,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
們有施作防水,在頂樓女兒牆部分施作,還有跟他們建物交
界的地方有做伸縮縫防水,但施作格柵的外牆就沒有做防水
,也沒有進到住戶家裡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
與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系爭棚架施作前沒有經過在場被上
訴人之同意,也有現場師傅跟我反應住戶說不能釘在他們牆
壁上,所以我有停工,後來有改設計,但是還是有部分先前
已經釘在牆壁上的鐵釘沒有拆除,而請款單所示的內容跟系
爭棚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大致相符
,顯見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提之請款單,並非為系爭公寓外牆
施作防水或拉皮工程,更無為系爭公寓外牆施作防水或拉皮
工程以換取同意施作系爭棚架之情事,且其施作系爭棚架前
亦未經由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上
訴人郡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棚架係獲得系爭公
寓之共有人同意後施作,是上訴人郡都公司上開辯解,實屬
無據。
⒊而上訴人郡都公司既有以鐵釘等物品將系爭棚架釘於系爭公
寓外牆上,則依社會通念,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系爭棚架,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棚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CTDV-113-簡上-13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