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