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李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双斌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陳季蔚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季蔚最新戶籍謄本
。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陳季蔚之住所或居所,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4-補-5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