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廖偉志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其喪葬費用
事宜委請原告辦理,兩造間簽定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承攬
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4日又向
原告委託其餘項目,明細為:更添商品5,060元、佛香會館
使用費3萬2,800元、遺體火化1萬元,共計47,860元之代墊
款。兩造僅就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中所述之16萬元,於埔里
鎮公所達成和解,至於剩餘之47,860元之代墊款,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死亡後,有委請原告辦理喪葬事宜,雙
方約定承攬金額總額為16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應先支付7萬
元。治喪期間被告請原告開立治喪服務明細金額,原告閃躲
不回應,且期間法事項目不符合當地傳統,則皆由被告自行
處理,亦請原告應扣除未施作相關金額,原告皆未履行。兩
造於同年4月3日在埔里鎮公所調解,承攬金額16萬元,扣除
給付之定金7萬元,再扣除未施作的項目2萬6,300元,此部
分,雙方同意以6萬5,150元達成和解。至於原告起訴請求之
上述代墊款項47,860元,被告皆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實質收
據,被告亦未簽收到單據。且當初原告已口頭承諾16萬元,
是包含全部喪葬事宜,嗣後卻要求需額外自費,若未照做,
就要扣留骨灰或將骨灰倒出,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原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係
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代墊單據(見本院卷第91-93頁)
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是否委託
原告代為支付費用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費
用係出於被告之委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其所出之代墊費用係屬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小-13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