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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0,5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12,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920,5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729-202503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國慶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宗勇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宗勇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55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然查本院民事庭於114年2月12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時在監,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以 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之 作成迄今已逾3 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 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4

TYDV-114-司執-601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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