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7月31
日至112年9月9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31日」),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SLDM-113-聲-132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