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
、第9898號、第10496號、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陳家妮經原審法院
均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行動電話3支沒收。經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2
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宗恩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應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
告曾振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宗
恩,使檢警因而查獲,應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被告陳家妮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動機薄弱,
犯後幾無所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所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楊宗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其間經
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1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犯販賣
毒品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生警惕
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
基檢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又因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中,竊盜罪
部分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
不同,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固與本案同與毒品相關,然
均係因被告曾振翔之毒癮及無償轉讓少量毒品供他人施用所
生,尚難認就本案販賣毒品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3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宗恩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綽號「A
MY彤」之蕭彤,蕭彤並因於112年6月4日販賣本案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被告楊宗恩,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有被告楊宗恩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蕭
彤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被告楊宗恩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曾振翔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楊宗恩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
256號卷〈下稱6256偵卷〉第4頁),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陳家妮聯繫後,前往指定交易地點,經被告曾振翔確定喬
裝員警為交易對象後,再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
與被告楊宗恩確定購買毒品之價格後,由被告楊宗恩從身上
取出毒品咖啡包44包進行交易,員警遂當場出示證件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陳稱:我先
走出去跟前來交易的喬裝員警碰面確認後,再請走在後面的
楊宗恩幫我拿咖啡包過來等語(見6256偵卷第19頁),據被
告楊宗恩於警詢陳稱:那一包毒品咖啡包是曾振翔先放置在
我這裡的口袋內,曾振翔是向我說,等一下人到了曾振翔會
去帶人過來巷子內,我再拿東西給他看,確認沒問題後,要
我把東西交付給對方並拿現金等語(見6256偵卷第99頁),
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係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同時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非因被告曾振翔之供述始查獲同
案被告楊宗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振翔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應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被告楊宗恩固
主張其亦應適用此部分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其於偵
查中業已明確表示「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我覺得我沒有
在賣」、「希望檢察官查清楚,我覺得我沒有販賣」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6號卷第289、293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並沒有在販賣」等語(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50頁),堪認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
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3人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
44包毒品咖啡包,情況亦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均值非難,幸經員警於值勤時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及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其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固主張其3人均具2
項減輕其刑事由,然同案被告楊宗恩尚具1項加重其刑事由
,原判決均量處相同刑度,量刑部分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
楊宗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是縱其尚應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楊宗恩部分予
以先加後遞減之,而與被告曾振翔、陳家妮量處相同刑度,
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並無違誤。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振翔、陳家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43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