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並刪除
證據欄編號5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翰翔)」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謝清宗,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轉帳交付財物及
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次獲有報酬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職務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
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約4萬元、月支付租金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
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4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黃國書再持上游成員交付如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國書並因此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台駿、謝清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上繳予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台駿、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台駿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詐騙帳號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台駿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0時9分 8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尊鏞) 113年3月14日0時15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五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2 謝清宗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1時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⒈113年3月14日1時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時10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新莊五權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PCDM-113-審金訴-272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