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補充為「
將其所申請開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用
」;證據方面㈢補充更正為「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即告訴人劉婉婷、陳屏蓁、鄧翠芳、陳順遠、林
宜生、陳瑜妙、江庭宜、范袁昊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劉瓊憶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
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
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且業已經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
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附表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
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劉瓊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憶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鄭曲芹」之人聯絡,約定由劉
瓊憶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用。劉瓊
憶遂於112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柯達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瓊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徵工專員鄭曲芹」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證人劉婉婷、陳屏蓁、鄧翠芳、陳順遠、林宜生、陳瑜妙、
江庭宜、范袁昊之警詢筆錄。
㈣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鄭曲芹」之對話內容,確
有述及家庭代工、以金融帳戶認證申請補助材料費等情,對
方並提供入職協議書、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難認被告全
無誤信應徵家庭代工,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可能,
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TDM-113-金簡-74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