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洪銘駿
相 對 人 陳庭曜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
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
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
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
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
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
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
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
本票原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裁定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CTDV-113-司票-1354-20250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