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陳張睿
被 告 張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10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CLEV-113-壢簡-1062-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