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崇仁
葉特琾
吳宇恩
鍾政曄
被 告 陳彥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
189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適當間隔,適訴外人胡辛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生街189號
前,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A、B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辛貴因而受有左脛腓骨折、左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部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骨折,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胡辛貴失能給付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34,569元、膳食費1,620元、
就診交通費用2,3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44,569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胡辛貴保險金數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胡辛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事故胡辛
貴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0之強制險理
賠費用即172,28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監理服務網駕照查詢結果
、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師諮
詢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
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5至
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橋院卷第45至8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包
括機車,下同)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會車時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而與胡辛貴所騎乘B車發生碰
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胡辛貴亦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胡辛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胡辛貴所受之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卻仍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胡辛貴受有前開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胡辛貴失能給付270,000元、醫
療費用34,569元、膳食費1,620元、就診交通費用2,38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344,569元。惟其中膳食費用部分
,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
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
費用,應予扣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42,949元(計算式:344,569元-1,620元=342,9
49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胡辛貴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被
告與胡辛貴均有過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本
院卷第32頁),則本院審酌被告與胡辛貴雙方之違規情狀,
認被告與胡辛貴就系爭事故應分別擔負50%、5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胡辛貴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
減少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475元(計算
式:342,949元×50%=17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75元,及
自113年6月21日起(橋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58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