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傳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1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鄭金滿  住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73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及保險投保資料,即屬執 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債務人戶役 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14

TYDV-114-司執-15915-202502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53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電話:00-0000000#7626 債 務 人 謝永祥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日月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業已自該公司離職,惟其於第三 人信邦人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第三人公司設籍桃園市龜 山區,在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另 請求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惟此第三人公司設籍在高雄市新興區;另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查詢保險公會,惟債 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件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CTDV-113-司執-88534-20241210-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200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起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陳志傳,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5

TTDV-113-家繼簡-1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9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宸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0 0,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0

TYDV-113-司執-120499-20241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3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相 對 人 陳郁婷  住○○市○○區○○○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KSDV-113-司執-121338-202411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7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政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郭政鴻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郭政鴻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 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 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 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 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 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 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 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 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 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 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 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 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債務 人有相當資力足以投保高額壽險,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 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 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 29日及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26479-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