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志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志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5日15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復興一路
口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
由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
日15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志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242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