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成傑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峻宇 被 告 陳成傑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14

SCDM-114-竹交簡附民-4-202503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成傑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延平路1段401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右偏駛後直行,適有林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平路1段401巷口右轉駛入延平路1 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峻宇受有右膝鈍挫傷併韌帶受 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胛、右膝、右手手指挫傷、 右踝擦傷等傷害。嗣因陳成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 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峻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成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4日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3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見偵卷第5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卻未見其到場,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成立,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14

SCDM-114-竹交簡-4-2025031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黃涵筠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成傑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2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 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 母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和我在79年離婚 ,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2、3年級後,就和被收養人生父完全 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從不會主動聯繫我們、探視被收養 人,我們離婚時,被收養人是由生父監護,但是實際上被收 養人都是我在照顧,家計由我一人一肩扛起;印象最後一次 聯繫是就讀大學有和生父一同用餐過一次,但這之間都沒有 聯絡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37-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昱旻(暱稱「李李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快打部隊」群組(群組內有「張淳勝 」、暱稱「估G」之「柯翊橙」、暱稱「有錢」、「春風」、「 小澤樹」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獲得每次領款金額2%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劉昱 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23之陳心怡因已知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而僅匯款1 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劉昱旻即聽從「張淳勝」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3000元),復交付給「張淳 勝」收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瑞香於警 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及報案紀錄、告訴人陳惠欣提出之匯款帳號金流一覽 表。  ㈣劉昱旻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分析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生效,惟立法後之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為立法前所 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6、8、9、11至17 、19、21、25、26、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上 開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示外之 其餘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公訴人此部分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另關 於所涉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23部分之論罪法條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加重詐欺未遂罪(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 錢、春風、小軍、林致勝,這些人全部都是同一詐騙組織 的人,我只有參加一個詐騙組織,只是因為領錢時搭配的 人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所涉參與小軍、林 致勝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當庭 減縮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18頁),亦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 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上開暱稱「快打部隊」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共計30,600 元(計算式153萬元×2%=30,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部分,審酌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主謀 ,且已將贓款上繳,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 1 鍾佳耘 抖音廣告代申辦貸款 113年4月28日19時52分 29,985 鄭安詠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8日20時2分 20時2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翠瑩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4月28日20時40分 20,998 113年4月28日20時47分 20時48分 2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品辰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1時33分 30,156 113年4月28日21時43分 21時44分 20,000 10,2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沁萱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2時34分 11,012 113年4月28日22時37分 11,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秋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 49,985 江昱霖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3時8分 13時9分 13時10分 20,0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元豪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11分 13時12分 30,000 9,123 113年5月1日 13時21分 13時22分 20,000 19,1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彥婷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 29,999 113年5月1日 13時45分 13時46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家瑄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4時51分 30,999 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14時53分 14時55分 20,000 1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筠慧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5時16分 15時18分 49,986 16,123 黃若慈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5時22分 15時22分 15時23分 15時24分 20,000 20,000 2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許馥涵 (未提告) 臉書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5時36分 40,738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15時45分 15時46分 20,000 20,000 8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吳富倡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9時13分 49,984 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9時24分 19時25分 19時2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陳惠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3分 99,985 113年5月1日 20時13分 20時14分 20時14分 20時15分 20時16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朱玟力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1分 10,000 林渝珍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22分 20時23分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晟源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9分 5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汎美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23分 29,989 113年5月1日 20時24分 20時24分 20時25分 19,9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日 20時45分 20時48分 20時54分 30,000 30,000 29,985 黃若慈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54分 21時1分 21時3分 60,000 20,000 9,900 16 呂昱嫻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1時42分 29,985 113年5月1日 21時58分 3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杜宜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3時7分 23時8分 23時25分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0時3分 0時33分 0時58分 49,998 49,988 29,169 49,999 49,956 30,000 5,985 張春香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3時13分 23時14分 23時32分 23時33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0時8分 0時8分 0時9分 0時10分 0時53分 0時54分 1時21分 60,000 40,000 20,000 9,100 20,000 19,9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5月2日 0時52分 29,985 同上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2日 0時57分 0時57分 20,000 9,900 18 費靖涵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2日 18時47分 49,985 陳本涵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18時55分 18時56分 18時5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陳伶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19時17分 19時20分 19時22分 44,045 11,012 4,004 113年5月2日 19時24分 19時24分 44,000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陳成杰 抖音廣告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9時29分 9,985 113年5月2日 19時34分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少愷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22時54分 122,123 陳本涵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22時57分 22時58分 22時59分 22時59分 23時 23時1分 23時1分 23時2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8,900 20,000 20,000 8,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吳國聖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2日 22時56分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心怡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3日 19時4分 1 蕭秉騏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吳品稼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3日 19時26分 30,000 113年5月3日 19時31分 19時32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楊敏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19時40分 29,985 113年5月3日 19時46分 19時48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蔡翔和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20時39分 10,012 113年5月3日 20時52分 20時53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林雅慧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3日 20時42分 20時44分 1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周侑潔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27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49,983 7,103 5,023 謝昂展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8時30分 18時31分 18時32分 18時40分 18時41分 20,000 20,000 10,000 7,000 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陳怡心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 49,004 113年5月4日 18時45分 18時46分 18時47分 20,000 20,000 9,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邱思嘉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9時17分 49,857 徐梓豪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9時23分 19時23分 19時24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黃佳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20時4分 19,985 113年5月4日 20時10分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共計      1,531,219元 被告提領款項共計           1,530,000元

2025-02-07

SCDM-113-金訴-783-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陳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2,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4

SCDV-113-司促-1022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