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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392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 7 行「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應更正為「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二層 之匯入款時間欄「112 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 112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3 分、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及翌日 上午11時10分許」、第二層之匯入款金額(新臺幣)欄「74 萬5,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8500元、50萬元(前先匯 入之200 萬元,已遭轉匯199 萬元至其他帳戶,係第一層共 匯入本案帳戶已無法轉匯超過51萬元,應予說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9,500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附件二 併辦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 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件一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 列至同法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附 件一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翁利洋、楊孟仁、簡素珍、被害人陳日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2 316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 ,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1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利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瀚祥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瀏覽廣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翁利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⑸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且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8 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廣告,可以賺取外快的兼 差,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稱是做娛樂城,要 我的帳戶作為遊戲點數的金流,並保證是合法正規的娛樂城 ,並說1個帳戶5萬元,就單純將本案帳戶借給對方等語。惟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且被告自始即知只須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 方,就可以獲得1筆款項,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況被告 就上開所述,亦無留存任何相關對話紀錄,要難採信其辯稱 因單純相信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合法使用而交付乙情屬實,是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 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物者,其所有 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 扣留後發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利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Q4盈利VIP」向告訴人佯稱:於「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0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李信臻(另案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 7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瀚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任瀚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楊孟仁、簡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收據、存摺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所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任瀚祥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楊孟仁 (告訴人) 112年8月20日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2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39-40、45 2 簡素珍 (告訴人) 112年8月5日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51-53、63、73-79 3 陳日建 112年7月間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9時42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85-87、93-95、96-99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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