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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張○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昌盛(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昌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14

HLDM-113-原附民-175-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盛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34分 前某日時許,在臺東縣○○鎮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 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張○越、彭○詠陷於錯誤,而分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張○越、彭○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越、彭○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昌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 確(見本院卷第132、137至139頁)。 (二)告訴人張○越、彭○詠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越、彭○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34至35、73至74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02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警卷第93至99頁),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 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 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思慮不周,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竊盜、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雖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 3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 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被 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盛 0311XXXXX4831號(詳細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以社群軟體LINE向張○越佯稱:因要監管帳戶,需將現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2時34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29至33、36至40、46、56頁) 2 彭○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彭○詠佯稱:能透過舉辦法事改善感情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7日20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至68、75至87頁) 113年3月8日1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HLDM-113-原金訴-195-202501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新福里某水圳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 29日13時10分許,陳昌盛駛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擺不定、停車腳步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 ,乃復於同(29)日13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要非 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各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2、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4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陳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06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且為被 告施用剩餘,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昌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5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陳昌盛行經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前,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 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7公 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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